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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1號
原 告 黃皇勝
被 告 李柏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擔任保證人、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 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本院依前揭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姓名。
三、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
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
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61條定有明文。
再第2 章第5 節關於保證之規定,於於本票準用之,亦為票據法第124條所明定。
是被告既於系爭本票上載明為保證人之旨,依前開條文,自應與被保證人即發票人負同一責任。
是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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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金 額 │本票號碼 │發票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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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瑾綝│100,000元 │WG0000000 │104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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