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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黃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主張被告之戶籍設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然被告住所地業已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遷至屏東縣林邊鄉光明路14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性名) 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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