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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22號
原 告 合鑫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棋
訴訟代理人 董美蓮
被 告 蔡姈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與原告簽訂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協助被告進行貸款申辦,嗣原告依約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核貸本金1,200,000後,因被告拒絕對保而尚未撥款,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核貸金額1,200,000×0.06=72,000元)及已支出之鑑價費用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因資金需求,透過網路得知裕隆集團有從事第二順位房屋貸款之營業項目,與之聯繫後,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公司人員,供作裕富公司評估使用,直至兩造確定對保時間後,原告公司人員始傳送系爭契約要求被告簽名,而後前往對保時,被告覓得之保人認為不妥,故並未對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徵之上訴人所訴,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據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系爭契約性質為何,自應由本院加以審酌。
經查,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約定系爭契約係用以進行貸款申辦規劃(系爭契約前言),第4條則約定「甲方支付貸款核准金額6%支付予乙方開辦服務費用,應於貸款撥款當日,依約定條件,支付服務費用予乙方。」
是依兩造簽定系爭契約,雖以「委託」為名,然細究其內容係「代為規劃兼申辦貸款至核撥貸款」,其報酬給付義務是以「核准貸款金額為計算標準」,顯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以工作之結果計酬,核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
(二)次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應負有完成所約定「規劃兼申辦貸款至核撥貸款」之工作無疑。
然本件既因被告拒絕對保,致貸款無從核撥,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頁),則系爭契約約定完成之工作尚未完成,被告自尚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需待「貸款撥款當日」始負支付服務費用之義務,而系爭契約第3條亦約定「貸款申辦送件核貸後,如因甲方惡意行為(例如...拒絕對保...等)造成乙方無法收取服務費用...」,亦可徵被告於實際取得貸款核撥前,並無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無訛。
此外,原告固主張其已支出鑑價費用等情,然觀之卷內裕富公司核准通知書記載,本件貸款送件日期為108年1月17日、回覆日為同年月22日,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則為同年月23日,相隔日期均未久,是否已有實際鑑價、鑑價費用若干,均屬有疑,且原告是否實際支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服務費用、鑑價費用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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