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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2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陳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54元,及其中16,002元自民國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2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勻 向訴外人陸邑有限公司消費美容用品,申請分期購物,約定總價為98,442元,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分18期繳納,按月應繳付5,469元,嗣經陸邑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自108年3月3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6,002元。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2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2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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