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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3號
原 告 天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端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被 告 楊淨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之天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被告有按期即每2 個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15元管理費之義務。
系爭房屋為46.6坪,管理費為每期1,398 元。
詎被告自民國106 年3 月16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共26期之管理費迄今均未繳納,是被告共積欠原告管理費合計36,348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未繳管理費住戶明細表、催告存證信函、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樓住戶規約、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函及管理費計算明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 至9 頁及第20至31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而被告既有遲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住戶規約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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