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小,734,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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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34號
原 告 有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蓁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熊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8日簽訂有蓁整體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設計、裝潢工程,原告隨即著手繪製設計圖,並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薛純芳多次溝通設計細節,嗣後並應被告要求,將規劃後之3D設計圖傳送予被告收受。

詎被告收受上開設計圖後,即於同年6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否認雙方承攬關係,然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生效,於契約終止前,原告即已完成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設計圖,並交付被告完畢,依系爭建物面積14.6坪及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設計費用標準,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500元計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設計製圖費80,300元。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5月18日提供系爭契約予被告時,已表明此僅估價性質,爾後確認該估價所載明各事項無意見時,將再簽署正式承攬契約。

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以許文玲之名向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時,僅表示為原告員工,並未表明其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未表明有權代理原告,是系爭契約既非兩造所簽訂,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之依據。

又系爭契約並未就工程地點、進場日期、期款給付日期等重要之點為明確約定,顯非正式成立之承攬契約,況被告業於108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回工程施作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故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另縱認系爭契約為正式承攬契約,惟原告既未實際進場施作,當無受任何損失可言,倘認被告應負給付費用之責,因該設計費用未列計在估價單項目內,該等費用自非被告所應依約給付之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於108年5月18日即已有效成立,並於108年6月12日原告收受被告所寄送臺南地方法院存證號碼000735號存證信函時生終止效力:1.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

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有蓁整體室內設計工程估價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

觀諸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標題,均已載明「有蓁整體室內設計」,且參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0頁至第62頁),被告配偶薛純芳並曾於108年5月13日邀請暱稱為「有蓁整體室內設計」之成員加入群組,薛純芳並有留下「我老公請您line平面圖給我們」之對話(見本院卷第40頁),於108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前,並已有多次相約碰面(如108年4月9日、同年月18日、同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54頁),且由薛純芳傳送系爭建物室內照片至群組,並要求原告方面傳送平面圖說參考(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就承攬之工作內容有所討論,被告主觀上欲成立契約之對象,亦為原告無訛,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僅以原告員工許文玲名義簽署系爭契約,且未表明有權代理,自非有據。

再參諸前開工程估價單,內容亦分就玄關、客廳、吧台、和室、臥室等處所列明品名、報價,且其上有較為詳細之手寫內容,薛純芳於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後,原告亦有以Line傳送「5/20(一)16:30 6/5前再匯第一期」等表示(見本院卷第56頁),倘系爭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原告何有向薛純芳表示第一期款項匯款日期之可能,薛純芳又豈有未為反對表示,反於108年5月21日要求原告傳送3D設計圖說之理(見本院卷第7頁)。

是系爭契約縱未就工程地點、付款方式等情詳為記載,然因兩造就系爭契約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及報酬等重要之點業已達成合致,應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並合法生效。

被告空言泛稱其與許文玲約定最後會另簽正式合約云云,當非可採信。

3.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合法成立並生效後,被告並未提出其得依法解除之合法依據供本院審酌,自非被告所得單方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

被告於108年6月4日寄送臺南地方法院存證號碼000735號存證信函,該函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

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所寄送上開存證信函意在解除系爭契約,惟依其信函內容意旨,表明「因家庭經濟因素考量,特發此函向貴公司及許文玲表示要撤回該工程施作之意思表示」,再者,薛純芳於108年6月2日、3日向原告方面表示「我老公(即被告)之前有在大陸投資朋友,年初有告知我們買房要取回資金,並且講好是5月底會匯給我們,但到現在卻沒入帳人也失聯,我跟老公現在也很急,他必須過去一趟,所以決定就先取消裝修之事」、「我們要終止合約(解約)」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

足見被告此函雖在否認系爭契約內容,並要求原告毋庸進場施作,實則被告之意應為終止系爭契約。

4.依上說明,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裝潢設計細項、設計圖說等資料討論後,已於108年5月18日就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即契約總價為73萬元)兩相合致。

兩造既已就系爭契約之一定工作及報酬兩者合致,堪認系爭契約即為成立,並已合法生效。

被告固抗辯係於108年6月12日通知原告解除,然因無合法解除事由,且堪認其真意在於終止系爭契約。

則系爭契約於108年6月12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時,已合法終止等情,均堪可認定。

(二)系爭契約內容業已包含系爭建物設計圖說之繪製:1.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承攬工作內容含括玄關主牆面、玄關開門鞋櫃、冰箱旁屏風、展示櫃及收納開門櫃、電視牆、電視主牆面、吧台櫃、吧台上方吊櫃、天花板及冷氣包管、床頭片、平鋪耐木地板、書桌、滑門衣櫃等細部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6頁),此等內部裝潢工作項目繁多,衡情應非平常人無設計圖說即可憑空記憶。

況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業已多次相約討論,可認系爭契約於兩造洽商期間就系爭建物室內空間如何利用、家具擺設等已有共識,並據原告事前繪製設計圖,並於締結系爭契約後持續商議,此觀薛純芳於108年5月21日曾向原告詢問「大概什麼時間會line 3D圖給我們?」原告方面即回應以「正確的3D圖大概要等下禮拜喔」等情自明(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是衡諸裝潢工程契約係著重於整體室內設計,相關材料之材質、顏色、整體搭配,均需由承攬人繪製相關設計圖面,除供工程價格參考、裝修施工人員施作憑據外,亦為定作人驗收時之重要依據。

2.參之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設計監工收費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確可見分別就場域、坪數不同,而訂定不同設計製圖費用收費標準。

而裝潢工程若無設計圖說,非但業主及設計師無法就裝修樣式先行溝通,更無法實際進行施工與最後驗收之依憑,前已敘及,則原告所述系爭契約係設計工程合約書,細部內容已包含設計,並未單獨另列設計費用等情,應可採信。

是綜合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內容應已包含系爭建物裝潢設計圖之繪製,應堪認定。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設計圖繪製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可請求之金額若干?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511條、第263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就系爭契約業於108年5月18日就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合致,堪認系爭契約即為成立,並已合法生效,惟已經被告於108年6月12日送達存證信函後而終止。

另系爭契約確需承攬人繪製相關設計圖,供作工程估價、裝修施工人員依憑,及供定作人完工驗收之重要依據等情,業經說明如前。

是此未將設計製圖費用另列項目計價之情,仍不妨害一般住宅室內裝修,仍需繪製設計圖,俾供兩造間裝修工程契約之憑據,應無疑義。

況於單獨就設計圖說成立契約者,即須支付設計費用,倘係就設計、工程合併訂約,且未另約明設計費用項目,定作人反可於設計圖面完成後,立即單方終止契約,就此設計費用即可毋庸支付,即有失公允。

是依前開法規及說明,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工作完成前終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所繪製之室內製圖所生之損害。

3.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設計圖說內容為10張設計圖、1張平面圖(見本院卷第8頁、第63頁),內容並非繁雜,系爭建物室內空間坪數為14.6坪,系爭建物室內空間區隔亦屬簡單,並考量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設計監工收費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3頁),認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裝修設計費之損害以每坪5,000元計,應屬合理,是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設計費損失為73,000元(計算式:14.6坪×5,000元=7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造成其受有設計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戶籍地之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19-1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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