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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謝政宏即謝本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本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本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本明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2年12月8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27,41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業將對謝本明之債權轉讓與伊,而謝本明於92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為謝本明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繼承謝本明之本件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8元,及自92年12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繼承謝本明之任何遺產,且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足認其確對謝本明有本件債權存在,而謝本明業於92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為真。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查謝本明於92年12月14日死亡,而被告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乙節,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按,又本件繼承發生於92年12月14日,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被告與被繼承人謝本明為兄弟關係,依其等之戶籍謄本觀之,並未同居共財,足認被告抗辯其不知悉謝本明之負債情形,應非子虛,從而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堪以認定,是令其負擔本件債務,當屬顯失公平,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利息僅得於被告107年3 月27日收受催告前5 年開始計算。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於被告繼承謝本明所得遺產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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