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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71號
原 告 蔡瑛綺
被 告 黃艶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107年度岡山區碧紅里里長參選人,選舉期間因經費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言明選後可立即歸還,詎經原告數度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原告借錢,該項債務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款項5萬元,固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光碟、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雖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然被告否認曾有借款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確有交付借款等情負舉證之責。
依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其中原告確有提及「你不是要還我,你錢不是要還我」,被告則稱「阿,現在嗎」等貌似不否認欠款事實之言詞,然被告另有「你從頭到尾,我不知道頭,也不知道尾,是你自己做的」、「錢也是你拿給我的,你叫我去處理」、「當初是你拿給我,不是我跟你拿」、「5萬元錢是我花掉了?我沒跟你動到這個,我跟你弄幾票呢」,原告則有稱「從頭到尾你都沒有跟我弄什麼,不要說到選舉,你有幫我弄到票?」等對話,而自原告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觀之,兩人均係就該次里長選舉是否有買票情事有所爭執。
是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光碟、簡訊翻拍照片等,尚難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意思合致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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