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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王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5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自103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4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9.89%給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95年7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23,525元未為清償。
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利息部分請求太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平安晶片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
且被告到庭亦表示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惟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而被告雖就原告利息請求逾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然因原告業已自行減縮就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103年9月28日起算,其減縮後之請求已無自起訴日起回溯超過5年而罹於時效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03年9月28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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