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小,780,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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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劉俊良

訴訟代理人 劉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就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8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時,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隆盛駕駛、屬翁麗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中山南路,而正停等紅燈,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同向後方直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含鈑金5,754 元、、烤漆7,896 元及零件6,35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請求依法計算折舊,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文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3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到庭後陳稱就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僅請求依法計算折舊,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0,000元(含鈑金5,754 元、烤漆7,896 元及零件6,350 元),並提出上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供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司促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7 月24日,已使用2 年又9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 年7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 年1 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4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50 ÷( 5+1)≒1,0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350 -1,058)×1/5 ×(2+1/12)≒2,2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50 -2,205 =4,145 】。

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145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5,754 元及烤漆7,896 元後,共計17,7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9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3日(詳參司促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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