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比雅久動力車業有限公司高雄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8條固約定:買方經通知或催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非無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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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81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潘咨吟
法定代理人 潘建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8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而由其母代為收受,然被告並未於108年10月22日按時到場,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比雅久動力車業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下稱比雅久公司)訂購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9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比雅久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7年4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除首期繳納2,180元外,每期應繳納2,192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2,608元、遲延費14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49元,及其中52,608元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8條固約定: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賣方及債權受讓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8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17,536元(計算式:2,192元×8期=17,536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78,900元×1/5=15,780元),故原告於108年7月20日即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52,608元,即屬無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價金及利息。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本金15,344元、遲延費141元(合計15,4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所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參照) ,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 應付款項 │ 計息期間 │年息 │
│數│ │ │ │
├─┼─────┼──────────────┼─────┤
│13│2,192元 │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14│2,192元 │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15│2,192元 │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16│2,192元 │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17│2,192元 │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18│2,192元 │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19│2,192元 │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合│15,344元 │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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