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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84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莊崇銘
被 告 李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國民現金貸款契約,約定申貸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若未按月依約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5年3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33,831元未清償。
而原債權人業於95年6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31元,及其中29,822元自95年4 月1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自由時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 元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在卷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1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以求公允。
(三)復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手續費100 元部分,雖提出上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手續費1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30元(計算式:本金29,822元+利息3,607 元+違約金1 元=33,430元),及其中29,822元自95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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