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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88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被 告 薛全宏 原住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以被告薛全宏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息新臺幣46,70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被告已於99年10月2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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