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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89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杜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亦據同法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5,8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固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可憑,然本件原告係法人,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布袋鎮東港6 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嘉義,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而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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