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小,923,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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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9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劉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富邦銀行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金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收取逾期一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 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 元之違約金。

復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2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收取違約金。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信用卡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因此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週年利率超過百分之15部分,縮減至百分之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5 月6 日止,尚積欠56,245元(含本金49,495元、利息6,427 元、違約金323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45元,及其中49,495元自93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2 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 至37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56,245元,其中含323 元之違約金,此固據其提出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及1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23元(計算式:本金49,495元+利息6,427 元+違約金1 元=55,923元),及其中49,495元自93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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