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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9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林庭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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