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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潘揚鈞
相 對 人 黃明吉
莊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岡補字第51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復觀諸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主張原因事實,尚非顯無理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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