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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潘進興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薛吉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255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至遲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屬合法,方得利用原訴訟程序一併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兩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8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11月8 日始具狀減縮不能工作損失為新臺幣(下同)5,133 元,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105,133 元,有卷附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其上本院「本件於非上班時間108 年11月8 日由法警室先行收件」戳章在卷為憑,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聲明之減縮,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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