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9時許,因與原告發生工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提出證明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綜此,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35,133元(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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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潘進興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薛吉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9時許,因與原告發生工作糾紛,竟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鐵塔公司內,持鐵椅砸向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體傷(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需休養不能工作,損失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
又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刑事案件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係被告故意所致,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暴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其需休養一個月無法工作,並主張以107年1月1日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即2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2頁)。
然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時間,經覆以:頭部外傷一般建議休養1週左右,尚需門診追蹤即可,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8年9月19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3817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期間及不能工作日數應以7日為可採。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5,133元(計算式:22,000÷30×7=5,13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智識程度,名下有獎金、薪資所得及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見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名下有薪資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原告暴力行為所受系爭傷害,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1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綜此,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35,133元(計算式:工作收入損失5,133元+慰撫金30,000元=35,133元),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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