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政公司)經合法通知
-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立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眾公
- 三、被告立眾公司則以:被告強政公司並未依約交付加工件,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 (三)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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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上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瑞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立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威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男
被 告 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政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立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眾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即受款人強政公司背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KB0000000號、K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分別民國108年2月10日、同年3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30,341元、2,554,190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同年4月1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票據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證。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票款合計2,884,531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4,531元,及其中330,341元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54,190元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立眾公司則以:被告強政公司並未依約交付加工件,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是系爭票據所依附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且原告究竟如何自被告強政公司處取得系爭票據,應由原告提出取得系爭票據之相關文書,否則應認原告係非基於善意或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不能主張優於前手即被告強政公司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強政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子交易列印資料、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第54頁至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立眾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強政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則依前開規定,其等即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連帶擔保支付,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可採。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故僅限於執票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始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縱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是被告立眾公司雖辯以:被告強政公司並未依約交付加工件,被告立眾公司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等情,依前開說明,此僅為發票人與原告直接前手即被告強政公司間所存事由,被告立眾公司自不能以此原因關係作為拒負票據責任之事由,則被告立眾公司本於發票人之地位,自應按系爭支票所載文義,對執票人之原告負給付票款及利息責任,應堪認定。
(三)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考。
被告立眾公司雖主張原告係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然經原告就取得系爭票據之過程詳加說明,並提出前揭匯款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且被告立眾公司並未就原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立眾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合計2,884,531元,及其中330,341元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54,190元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以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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