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
被 告 蔡太原
蔡太山
蔡麗文
蔡麗月
蔡達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太原、蔡太山、蔡麗文、蔡麗月及蔡達川均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太原於民國93年9 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後,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8 年5 月6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755 元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蔡登科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死亡,名下留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535.53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為8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然被告蔡太原卻於104 年12月31日與其他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蔡太山無償取得蔡登科,並單獨為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蔡太原於105 年1 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蔡太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5 年1 月5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可憑)。
經查,本件原告先前曾於107 年3 月19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乙節,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卻遲至108 年5 月8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之訴(本院卷第3 頁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是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蔡太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蔡太山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 年1 月5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