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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黃楠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川間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曾**」之姓名、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刪)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曾**」為被告,但並未提出被告「曾**」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本院前已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並於同年6 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1 紙可證,然原告閱卷後迄今未為補正,其起訴自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曾**」之姓名、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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