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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5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孟元
被 告 呂寶雪
吳承軒
吳旻珊
王素珍
吳明宏
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素珍、吳明宏、吳美玉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雨財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時僅聲明請求就附表編號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嗣追加請求王素珍、吳明宏、吳美玉就附表編號一、二(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予變價分割,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乃基於同一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
因系爭房地為2 層樓獨棟樓房及頂樓增建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僅單一出入口,並無其他獨立出口,又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僅46平方公尺,性質上無法原物分割;
且系爭房地現無人居住,為廢棄狀態,爰請求王素珍、吳明宏、吳美玉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823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狀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吳雨財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被告王素珍、吳明宏及吳美玉為吳雨財之繼承人,且被告王素珍、吳明宏及吳美玉迄未就其被繼承人吳雨財如附表編號一、二(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至21頁、59至64頁)。
故原告為得順利分割如附表編號一、二(一)所示不動產,請求被告王素珍、吳明宏、吳美玉就被繼承人吳雨財所遺留如附表編號一、二(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3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各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者,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房地為2 層樓房屋及頂樓增建之未經保存登記部分,對外僅有一共同出入口,且土地面積僅4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且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狀照片及登記謄本可參,復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125425號卷宗(即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執行卷宗,下稱前案執行卷宗)所附土地鑑定資料核閱無訛,可證系爭不動產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無法由兩造按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
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則有補償金錢問題,況被告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並未行使優先購買,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另參酌系爭房屋雖屋齡老舊,然有面臨道路,對外通行無礙,附近生活機能交通均屬便利等情,有前案執行卷宗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可參。
故系爭房地如以現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既有事實上之困難,亦不利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經濟效益,本院認採變價分割方式而由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應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兩造共有人若有意願,亦可應買。
從而,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應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亦與系爭房地使用現況無違,上開變價分割之方法,尚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素珍、吳明宏、吳美玉就附表編號一、二(一)所示被繼承人吳雨財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系爭房地之現況、經濟效益,認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
┌─┬────────┬─────┬─────┬────┬───────┐
│編│項 目 │ 面 積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號│ │ │ │ │ │
│ │ │ │ │ │ │
├─┼────────┼─────┼─────┼────┼───────┤
│一│高雄市岡山區成功│46㎡ │佳信國際事│ 1/3 │ │
│ │段633 地號土地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呂寶雪 │ 1/18 │吳洪蔭長男吳清│
│ │ │ ├─────┼────┤江之繼承人(就│
│ │ │ │ 吳承軒 │ 1/18 │再轉繼承吳洪蔭│
│ │ │ ├─────┼────┤原應有部分1/3 │
│ │ │ │ 吳旻珊 │ 1/18 │已為繼承登記)│
│ │ │ ├─────┼────┼───────┤
│ │ │ │ 王素珍 │ 1/6 │吳洪蔭次男吳雨│
│ │ │ ├─────┼────┤財之繼承人(就│
│ │ │ │ 吳明宏 │ 1/6 │吳雨財原應有部│
│ │ │ ├─────┼────┤分1/3 尚未為繼│
│ │ │ │ 吳美玉 │ 1/6 │承登記) │
│ │ │ │ │ │ │
│ │ │ │ │ │ │
├─┼────────┼─────┼─────┼────┼───────┤
│二│高雄市岡山區成功│(一)主建│佳信國際事│ 1/3 │ │
│ │段69建號建物(門│物:59.2㎡│業有限公司│ │ │
│ │牌號碼:高雄市岡│ ├─────┼────┼───────┤
│ │山區成功路116 巷│(二)未保│ 呂寶雪 │ 1/18 │吳洪蔭長男吳清│
│ │38號) │存登記部分├─────┼────┤江之繼承人(就│
│ │ │:31.2㎡ │ 吳承軒 │ 1/18 │再轉繼承吳洪蔭│
│ │ │ ├─────┼────┤原應有部分1/3 │
│ │ │ │ 吳旻珊 │ 1/18 │已為繼承登記)│
│ │ │ ├─────┼────┼───────┤
│ │ │ │ 王素珍 │ 1/6 │吳洪蔭次男吳雨│
│ │ │ ├─────┼────┤財之繼承人(就│
│ │ │ │ 吳明宏 │ 1/6 │吳雨財原應有部│
│ │ │ ├─────┼────┤分1/3 尚未為繼│
│ │ │ │ 吳美玉 │ 1/6 │承登記)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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