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郝張金月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劉化宇
訴訟代理人 張志遠
黃左源
被 告 陳幹城
被 告 何林節
訴訟代理人 陳秀緞
被 告 張家豪
被 告 張進聰
被 告 方舉瑞
被 告 吳林淑淨
被 告 董德瑞
被 告 鄭米月
被 告 陳美驊
被 告 何林富圓
被 告 吳月理
被 告 鄭琨璟
被 告 戴進發
被 告 吳清宗
被 告 林文成
被 告 陳林桃
被 告 傅秀娣
被 告 董家銘
被 告 邱梅芳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黃傅秀櫻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彭亞湖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郭靖瑜
陳緯耀
被 告 吳金舜
訴訟代理人 吳崇輔
被 告 鄭有璋
被 告 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吳祈萬
被 告 蔡美玲
被 告 吳明秀
被 告 吳芝穎
被 告 鄭素薇
被 告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志遠
黃左源
被 告 李春蘭
訴訟代理人 胡丞皓
被 告 陳淑君
被 告 梁莉蓁
被 告 陳萬春
被 告 陳献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同段638 地號土地(下稱638 地號土地),兩筆土地有大部分相鄰,且共有人亦多有相同,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部分位於638 地號土地上,未免兩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式未能統一,導致部分共有人之地上建物無端遭拆除,本院認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該案件所採取之分割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之重要依據,是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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