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陳慶彬
被 告 林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被告於民國108 年5月16日凌晨12時5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凌晨12時5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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