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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吳重慶
被 告 劉申旭
王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王麗香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2月26日、票號為FA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復有被告劉申旭背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200,000 元及利息等語。
查本件原告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系爭支票付款地為「屏東縣東港鎮新生三路一七五」,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附卷可稽,而劉申旭及王麗香之住所地分別為高雄市岡山區及屏東縣新園鄉。
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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