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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惠珠、黃國裕、黃葉美香、黃國財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428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就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請求撤銷,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二、經查,依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被告黃國裕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顯非基於繼承本件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黃明賢,足見除民事起訴狀、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所載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
而本院於108年9月30日調得上開資料後,即於同年10月3日函請原告閱覽上開資料,並請原告提出記載正確訴之聲明、附表之起訴狀,並補正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然原告僅於108年11月6日再次提出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追加被告黃國財1人,而未載明其他被告並提出上開應補正事項。
茲前業已給予原告充足時間閱覽、抄錄卷宗並提出上揭應補正資料,此觀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狀所附附件及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自明,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表:
一、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
二、參酌本院調取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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