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簡,199,2019091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許靜芝
訴訟代理人 曾豐洲
王兆甫
被 告 吳宗益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4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案件繫屬本院期間另追加蔡宗霖為被告,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滕永俊,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許靜芝,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見本院卷第42頁、4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前於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吳宗益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5,990 元及法定利息(附民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蔡宗霖為被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宗霖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暨利息減縮,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無違,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均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18時至19時間之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下稱海巡署)大寮營區(閒置中,無人員駐守),該營區大門步入營區內,由被告蔡宗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把,將塑膠水管鋸開,再由被告2 人合力將電線拉出,剪斷後裝入塑膠袋內,得手後攜離現場。

被告2 人前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又被告所竊得之電線係為營區內熱泵系統所用之電纜線,為回復原狀,須支出修繕費共205,990 元,致受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05,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宗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竊取上開營區內電纜線,導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熱泵系統節能改善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3頁),且被告2 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均坦承有上開竊盜之事實,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送達,均不願出庭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洵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4條、第215條亦各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外,數人以上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因被告竊取營區內之電纜線,因而損壞營區內熱泵系統,故支出重置費用共計205,990 元(如附民卷第13頁所示,其中包含工資43,000元及零件162,990 元),業據原前揭結算明細表為憑,且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業如前述,故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被告2 人既已損壞鋸斷上開電纜線而無法回復原狀,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惟此部分原告既係「以新換舊」,仍應扣除以新換舊之價值。

原告既主張系爭熱泵系統是提供營區盥洗所用,為101 年8 月間所裝設,並同意以耐用年限10年計算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等語(如本院卷第39頁背面),故該熱泵設備自裝設起至遭竊損壞之日止,已使用5 年10月25日(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自101 年8 月15日起計算),應以5 年11月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不滿1 月者,以月計),故上開零件部分折舊後之價額應為75,32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3,000元,合計應為118,321 元。

從而,原告主張遭竊毀損之回復原狀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以118,321 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118,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宗霖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第78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