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曾建中於民國107年
- 三、被告則以: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曾建中之間,原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曾建中前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其借款245,000元,
- (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 (三)原告主張本件曾建中係以被告之名義作為資金週轉的借貸
- (四)再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
- (五)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兩造之間,被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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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胡鐘晏
被 告 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藍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為曾建中,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藍雯,業據郭藍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曾建中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245,000元,原告並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入曾建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曾建中則交付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票號SM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12月23日、面額25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於雙方約定之清償期日即107年12月23日,屆期未獲清償,原告遂提示上開支票,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及自108年2月21日(即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曾建中之間,原告、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曾建中前於107年12月5日召集加盟主說明其有亂開公司支票達3千萬元,用於支付其個人債務7千萬元,顯已違反董事忠實原則及違反公司章程不得保證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建中前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其借款245,000 元,原告匯出該款項至曾建中前揭帳戶後,由曾建中簽發被告公司名義之系爭支票1 紙,嗣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各1 紙為證( 見司促卷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37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原於107年3月1日登記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為曾建中,嗣於108年2月19日變更為郭藍雯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於曾建中向原告借用款項之時,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曾建中對外自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要無疑義。
(三)原告主張本件曾建中係以被告之名義作為資金週轉的借貸,被告則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觀之我國中小企業林立,就公司資金周轉,由公司負責人、董事籌措,並供作公司經營使用,在所多有,而被告公司資本額為12,000,000元,規模非極鉅,由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供為公司經營之用,亦與常情無違。
則曾建中於借款當時既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並於借款當時簽發被告公司名義之系爭支票,外觀上已足使交易之他人認曾建中係代表公司對外借款,原告並提出玉山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列印資料1紙,證明借款業已匯入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曾建中帳戶內,堪認已盡其舉證之責,當應由被告就該等款項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由負舉證之責。
再者,被告固提出曾建中於107年12月5日加盟會議中之錄音光碟、譯文,以證本件借貸係曾建中私人借款,惟細觀曾建中於會議中所述,其就他人詢問負債7千萬元之用途為何,表示「用途就是有部分是在公司,其他的其實是這一年半轉出來的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曾建中所借用款項,確有使用於被告公司經營之用。
從而,被告辯解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單純存在於曾建中與原告間,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要非可採。
(四)再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
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曾建中於向原告借款當時,對外有代表公司權限,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曾建中以被告公司名義作為資金週轉借貸等情,難認非屬公司經營業務所需而簽發票據,用以擔保公司本身債務之履行,依前揭判決意旨,要非法所不許。
被告辯稱曾建中係以公司名義保證曾建中自己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等情,然並未就系爭借款純屬曾建中私人借貸情事舉證以實其說,當難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兩造之間,被告應就其當時法定代理人所為借款行為負責等情,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45,000元,及自108年2月21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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