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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張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依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1款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借款利息自前揭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
又借款人依系爭申請書第4條約定,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履行,依系爭申請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則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4款約定,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下合稱系爭約定)。
被告迄至民國94年5 月4 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46,908元(含本金43,447元)未為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另被告於92年12月8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2月8 日起算,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詎被告自94年4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74,112元(含本金67,467元)仍未清償。
經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復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4 紙、債權讓與通知函2 紙、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民眾日報公告、太平洋日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8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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