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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東慶欣
被 告 劉友仁即友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伍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承攬台南市美術館當代館之機電工程,並將其中電盤安裝、配管拉線等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並以卷附價目表作為約定,明定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3萬2,374 元,施工以實作實算,每月月底結算數量,經兩造簽名同意計價,每次計價需有5%保留款項,待送電完成測試後予以放款。
而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台南市美術館當代館已開始營運,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給付7 次工程保留款總計11萬3,057 元。
然被告卻拒不支付保留款,故兩造間上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已完工,但並未完成送電測試,故依約自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再承攬台南市美術館當代館之機電工程,內容以詳細價目表為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每月月底結算數量經兩造簽名同意計價,每次計價保留5%款項作為工程保留款,約定待完成送電測試後予以放款;
然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台南市美術館當代館業已營運並對外開放,被告亦已領得台南市美術館當代館所給付之承攬工程款,卻迄未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總額11萬3,057 元等情,有前揭詳細價目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8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23頁背面至2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工程保留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保留款有約定必須至將來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時,被告始予以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是時屆至,原告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系爭詳細價目表約定:施工以實作實算,以項目單價計價,每月月底結算數量,經兩造簽名同意計價,每次計價需有5%保留款項,待送電完成測試後予以放款等語(本院卷第30頁)。
準此,該每次計價後保留百分之5 累計之系爭工程保留款11萬3,057 元,係已確定發生之工程款債權,自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明,與一般保證金債權之性質類似。
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迥不相同。
是被告前揭所辯系爭工程保留款因原告並未到場為送電測試,契約之給付條件未成就,而拒絕給付云云,難認可採。
(三)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舉證人即主承包商主辦工程師黃建螢之證述,主張原告並未到場進行送電測試,而是由被告本人完成系爭工程之送電測試等情,故拒絕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
然依證人黃建螢所證:原告承包之工程內容為台南市美術館當代館機電工程中之線槽安裝、配管拉線等工程,原告完成上開工程後,於107 年9 月底即不再進場施作,電線先完工後,後續電器設備再陸續進場等語,可知原告完成上開拉線配管等工程後,必須待其他電器設備進場,方得進行送電測試,則被告於電器設備完工後,卻僅自行進行送電測試,並未通知原告到場,復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顯有違背誠信原則。
況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台南市美術館當代館並已開放營運,被告亦已領得台南市美術館當代館之承攬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4頁),足徵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台南市美術館當代館驗收,始得進行營運甚明。
故揆諸前揭判決說明,本件縱認兩造有約定原告亦須到場完成送電測試等情,然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到場,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參與送電測試,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乙情,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3,0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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