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於民國106年10月間,基於共
- 二、被告蔡文賢則以:不認識原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貸關係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品蓁於106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並持系
-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蔡文賢亦有與被告陳品蓁共同向伊借貸
-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當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品蓁及蔡文賢共同向原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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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李家榮
被 告 蔡文賢
陳品蓁(原名:陳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品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即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品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品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由被告陳品蓁持被告蔡文賢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至原告住處,對原告佯稱因夫妻經營之資金需求需借錢周轉,之後務必會將系爭支票兌現,絕不退票云云,使原告誤信被告陳品蓁所言,陷於錯誤,因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
詎料系爭支票到期後,被告即因無力兌現,央求原告暫緩提示支票,迄今卻仍未清償,顯屬事後賴帳之舉。
被告共同隱瞞無支付能力之事實而向原告借款,亦已構成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文賢則以:不認識原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且未取得系爭借款,亦不清楚被告陳品蓁有無向原告借款,自無詐欺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至被告陳品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品蓁於106 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並持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業經原告交付借款,然被告陳品蓁迄仍積欠300,000 元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原告與被告陳品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查。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記錄內容,被告陳品蓁確有提及向原告借款及商討何時還款情事等語;
而被告陳品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陳品蓁給付上開借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有據。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蔡文賢亦有與被告陳品蓁共同向伊借貸上開300,000 元借款云云。
惟本院參酌:本件借貸過程均僅由被告陳品蓁一人單獨與原告接洽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3頁)。
另參酌原告與被告陳品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被告蔡文賢有何向原告借款之情,且原告均是與被告陳品蓁商談系爭借款之借貸及償還事宜,款項亦由被告陳品蓁取得,足認本件借貸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品蓁二人之間,而與被告蔡文賢無關。
又被告陳品蓁雖持被告蔡文賢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然此至多僅屬被告陳品蓁供擔保系爭借款之舉,尚難以此推論原告與被告蔡文賢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因此,原告與被告蔡文賢之間,就系爭借款既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文賢給付系爭借款云云,即屬無據。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依卷內資料除僅得證原告與被告陳品蓁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外,並無從查知被告蔡文賢是否亦有參與上開借貸行為,且被告陳品蓁縱未依約還款,亦容屬事後周轉困難之情況,尚難認被告陳品蓁即事前得知自身無資力而仍為借款,自難認渠等有何共同詐欺行為可言。
故原告依據詐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品蓁及蔡文賢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等語,惟由原告所述借貸過程及卷內對話資料,足認向原告商議接洽借款之人僅為被告陳品蓁一人,因此,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品蓁之間,至於原告與被告蔡文賢間則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情。
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均為給付,亦屬無據。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品蓁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品蓁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7日,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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