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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被 告 林雅惠
林奇瑞
林雅珠
林雅真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雅惠前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使用,詎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9,98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171號債權憑證。
因訴外人即被告林雅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春雄於民國108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林雅惠卻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林奇賢繼承系爭遺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奇賢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08年2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為父親所遺留,被告全體同意由被告林奇賢繼承,因為我長年撫養父母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林雅惠前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使用,嗣未依約按期繳款,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171號債權憑證,迄仍積欠449,988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而本件被繼承人林春雄於108年1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全體協議由被告林奇賢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部分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6頁),復經本院依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調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發生之時間為108年1月1日,原告於108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顯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林雅惠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語。
然觀諸被告等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被告林雅惠、林雅真、林雅珠均未與其父即被繼承人林春雄設於同一戶籍,而被告林奇瑞、林奇賢則與林春雄同住或比鄰居住,可見被告所辯,被告林奇賢有代其他子女盡其等之扶養義務,尚非無據。
其餘被告容因出於個人扶養能力、工作情形、生活密切程度或親情等因素考量,而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林奇賢名下,及將附表編號6至10所示遺產交由被告林奇賢取得,核與常情相符。
佐以子女對於父母雖負有扶養義務,但子女中之1人於代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未扶養者返還,被告林奇賢對於未負擔扶養義務之手足,本具不當得利之債權,被告林奇賢自得以免除該債務作為其取得系爭遺產之對價自明。
承上所述,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內容,尚非將被告林雅惠所得繼承之財產完全無償讓與被告林奇賢,被告林雅惠確因該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不得僅因被告林雅惠未取得系爭遺產,遽認其為無償行為。
況本件被繼承人林春雄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奇瑞、林雅真、林雅珠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人債權,渠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等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林雅惠之債權為目的,而有其負擔扶養義務及親情等考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林奇賢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林奇賢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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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 │
│號│ │ │ ├─────────┤
│ │ │ │ │登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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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民國108年1月1日 │
│ │ │ │ ├─────────┤
│ │ │ │ │民國108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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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高雄市○○區○村段000地號 │十分之一│民國108年1月1日 │
│ │ │ │ ├─────────┤
│ │ │ │ │民國108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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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高雄市○○區○村段000地號 │十分之一│民國108年1月1日 │
│ │ │ │ ├─────────┤
│ │ │ │ │民國108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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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物│高雄市○○區○村段000○號(建物門│全部 │民國108年1月1日 │
│ │ │牌: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 ├─────────┤
│ │ │ │ │民國108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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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彌陀區舊港路東巷│全部 │ │
│ │ │1弄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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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彌陀郵局11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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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款│彌陀區農會壽齡分部3,64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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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存款│彌陀區漁會舊港分部71,63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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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存款│彌陀區漁會舊港分部33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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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投資│馬克斯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5,000│ │ │
│ │ │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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