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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許福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下稱中央信託局)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並向原告(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中央信託局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保險理賠,原告依約賠付284,674 元(其中本金為275,153 元及利息9,521 元)後,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臺南卷第17至30頁) ,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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