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5日0時52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認為原告所承保駕駛車輛亦與有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林旻貞
複 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王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0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由西往東直行,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雲嬌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訴外人游星云,沿該區東方路由東往西直行至東方路與寧靖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迴轉東方路往東,因被告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且有酒後超速之行為,兩車遂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含零件194,400 元及工資125,6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認為原告所承保駕駛車輛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伊僅願負擔三成之賠償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7 年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 頁至第29頁、第42頁)。
復經本院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取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刑案(107 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卷宗暨所附調查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詳參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0745100 號卷宗),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到庭後亦表示願賠償,僅就林雲嬌駕駛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之賠償比例有所爭執,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復酒後超速行駛,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20,000 元(含零件194,400 元及工資125,600 元),並提出上開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供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 年4 月15日,已使用4 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60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4,400 ÷( 5+1)≒32,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94,400 -32,400) ×1/5 ×(0+4/12)≒10,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400 -10,800=183,600 】。
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3,600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25,600 元後,共計309,200 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林雲嬌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而與適時行經前開路口見及閃光黃燈卻未減速慢行之被告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若林雲嬌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有注意來往車輛,再行迴車,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林雲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同堪認定。
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逕行迴轉,應為肇事主因;
而被告未依閃光黃燈減速慢行、超速及酒後駕車,造成損害程度擴大,則為肇事次因,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況,認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6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負40﹪之肇事責任,較為公允、妥適。
既被告僅就40%比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23,680 元【計算式:309,200 元×40%=123,680 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4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