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72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徐錦銘
徐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錦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本息尚未清償,詎被告徐錦銘竟將鋐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鋐錡公司)之1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徐慧珊名下,使原告債權受損,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徐錦銘向被告徐慧珊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出資額回復於被告徐錦銘名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徐慧珊應將鋐錡公司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徐錦銘名下。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父女關係,但並無原告所指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終止其與第三人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第三人將借名登記之動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徐錦銘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將被告徐錦銘列為共同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依法即應予駁回。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經查,本件經原告聲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調取鋐錡公司近三年財務報表,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調取鋐錡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惟觀諸高雄國稅局函覆之鋐錡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僅得確認鋐錡公司營業收入、各項支出、所得及稅額等情。
另自經發局函覆之鋐錡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1頁),亦僅得知悉鋐錡公司設立當時董事為江秀花,被告徐慧珊則為股東,而後於94年5月間變更登記為被告徐慧珊為董事,江秀花為股東,再至103年8月將股東江秀花變更為徐文洲,是依上揭各項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間就鋐錡公司出資額部分,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是原告徒以前詞主張被告間具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將其所代位之被告徐錦銘同列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出資額實際係由被告徐錦銘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徐慧珊名下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徐慧珊將鋐錡公司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徐錦銘名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