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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76號
原 告 王祥泰
訴訟代理人 王祥益
被 告 黃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所準用之。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將變更請求金額為15萬元及同上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9 月底某時許,加入訴外人張君毅、代號「簡柏晏」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許,由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冒稱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佯稱其積欠健保費,須將帳戶提款卡交由渠等保管云云,並由被告以skype 網路電話接獲「簡柏晏」之指示,至超商操作ibon系統領取上開詐騙集團所事先偽造之公文書,再持以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某診所前,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原告以取信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10時許,依據該集團所事先取得之提款卡密碼,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以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判別錯誤,而接續提款共計15萬元(不含跨行提款之手續費),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到庭陳稱:對刑案判決沒有意見,希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但目前在監無力償還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79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業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對本件刑案判決表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出示偽造之公文書,並向原告收取提款卡後,持以提領,業已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自應依法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30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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