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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靳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陸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作為投資股票使用,被告並表示會將前開金錢歸還,詎被告歸還部分金額後,兩造合意被告應再歸還150,000元,然被告僅再清償3,000元後即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元。
三、被告則以:我並未向原告借過錢,原告認為我讓她虧損,希望我將錢還給她,但投資本來就有風險,我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70,000元,經被告分次清償及兩造合意被告應再清償150,000元,而被告尚積欠147,000元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有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及兩造間就該款項之交付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固提出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並確曾有「我一個月分3至5千元還妳,如果之後有獎金或多餘的前之類我會全給妳」等表示,然細觀兩人對話內容,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有小賺會先幫妳賣掉」、「月底前會幫妳賣掉」,原告亦稱「我是信任你才敢讓你玩,不要讓我失望了喔」、「等這邊賣掉,我要先把20萬存去柏熙那,不想玩那麼多,留幾萬塊玩就好」,可見原告交付款項之原因應在於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
是原告提出此項證據,雖可見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仍難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就該金錢之交付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貸餘款147,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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