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簡,2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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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蘇文泓即蘇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信用貸款(麥克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限,得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惟被告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民國94年10月31日止,尚有本金149,375 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上開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業經輾轉轉讓與伊,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轉讓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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