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5日委請被告代為購買如
-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有於107年9月7
-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內容交付如附表所示零件,爰以
- (一)系爭契約內容是否曾經變更?
- (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350元,是否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零件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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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逸
訴訟代理人 林君彥
複 代理人 林榮章
被 告 金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吳金鑾
訴訟代理人 張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5日委請被告代為購買如附表所示零件,並簽訂攻牙機零件訂購報價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年9月7日匯付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05,350元予被告。
詎被告遲未交付如附表所示零件,經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受領上開價金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350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有於107年9月7日匯付405,350元予被告。
附表編號1所示零件確實有買回來,但放在我的工廠裡面,並未交貨。
另系爭契約原告公司人員林榮章有口頭修改過,要求我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改買控制器,附表編號2至4所示零件則由被告另介紹原告向承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鈞公司)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固稱上開給付金額為委請被告承作機械組立工程之預付工程款,然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均稱系爭契約是要求被告代購零件(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被告復稱系爭契約為原告要其去大陸購買零件,並非約定承包組裝機器(見本院卷第20頁),再觀諸系爭契約抬頭載明「零件訂購報價合約書」,備註欄並記載「以上金額不含稅金5%」,足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係兩造約定被告購得如附表所示零件後,應將其財產權移轉於原告,原告支付價金,核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無訛,先予敘明。
又兩造前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代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零件,原告並於107年9月7日匯付405,35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內容交付如附表所示零件,爰以107年12月2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05,35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契約內容是否曾經變更?(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35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內容是否曾經變更?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兩造確有簽立以如附表所示零件為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敘及,然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零件業經原告公司人員林榮章口頭修改,要求被告改買控制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契約內容已經變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抗辯上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控制器設備組裝報價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9頁),然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均係談論機器設備組裝之費用,此觀原告公司人員有「最終:整台組到好含版金一台再補你6000?電控含料組到好81500」、「先價格一次來我給我爸看再談沒問題就開工了」、「機台設計費用5套*6萬等於30?獎金20000*16=32?」,並有相互傳送上開控制器設備組裝報價明細表可明。
佐以該明細表品項內容分別為設備組裝、數控控制器、電控材料+PLC程序開發、機械設計費用、機械獎金等,亦顯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明細表,均係兩造間另存機械設備組裝之協商過程、內容,核與系爭契約所約定買賣如附表所示零件無涉。
再者,上開明細表雖載有「之前405,350費用支出訂購安川伺服及減速機236850...訂購控制器4套55,000=220,000」等詞,然依被告所述,上開明細表係原告問其後續組裝所需費用,由被告所列出之清單(見本院卷第34頁),參以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均可見兩造就機器組裝是否由被告負責、費用若干,並未達成合意,原告何有同意被告逕將系爭契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零件之價金挪為購買每套單價55,000元之控制器4套之可能。
此外,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文安結證稱:對於兩造合約不清楚,被告沒有跟我講過合約有改過,我只知道他們說要在去年(即107年)12月前完成(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證人錢建程亦證稱:如附表編號2 至4 是我提供的,應該是在107年,因為陸陸續續購買好幾套,從107 年開始交貨,後續再交貨,我是聽被告說他是負責電控部分,一部機器有電控跟其他機械元件,我們是專門作傳動的元件,被告說控制是他們處理,我先前提供物品時,我並不知道兩造有簽立什麼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
依證人所述,其等均不知悉兩造系爭契約內容曾經變更,此與被告所述:附表編號2 至4 原告是跟承鈞公司買的,但承鈞公司是我介紹給原告,所以把大陸來不及的改去做控制器,承鈞的老闆也知道這件事情云云不符。
從而,被告既未能就兩造系爭契約中,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零件,業經兩造合意變更改購買控制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內容業經變更,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1.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54條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其「定相當期限之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後之相當期限內仍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其催告未定期限,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
2.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購買如附表所示零件,原告並於107年9月7日匯款405,350元予被告作為購買零件之價金,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頁),然兩造均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交貨期限(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見系爭契約屬未約定清償期之契約無訛。
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零件並未交貨(見本院卷第34頁),且依其所述,其係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零件之價金改供作購買控制器,亦徵其並未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零件予原告無疑。
3.次查,原告前於107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記載「2018年11月24日本公司通知張凱富先生(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機械組立之工程已經過四個月,機械需於2018年12月底前交機」等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自承曾收受1份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61頁反面),足見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寄發,含有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是被告當自其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時即生給付遲延之責。
而原告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遲延給付後,雖未再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然原告於本院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以107年12月25日所發出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2頁),本件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復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並於108年4月1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於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為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距其107年12月25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催告,顯已逾1年,倘被告確有履約之真意,自可於收受存證信函或本院支付命令後,即為交付如附表所示零件,故此1年期間要難謂為不相當。
依前揭說明,縱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未再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在其解除權行使距離催告已逾1年之情形,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客觀上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卻仍未在該相當之期間內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於法自屬無違。
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350元,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如附表所示零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被告受領系爭契約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405,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零件,經原告催告被告履約未果,原告復經過相當期限始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 5,350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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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名稱/規格 │數量│單價 │
│編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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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YASKAWA 電機15KW SGM7G-1EAFC61 │1套 │236,850 │
│ │YASKAWA 驅動器15KW SGD7S-780A00A002 │ │ │
│ │AB220-1:20減速機(含伺服線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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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5KW 49NM-1500 Z 軸伺服電機( 含線組│1套 │68,000 │
│ │+ 連軸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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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滾珠螺桿DFU0000-000L( 雙螺帽) 雙端配│1套 │43,500 │
│ │BK50*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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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滾珠線軌GZB55AAL-1000L*2法蘭滑塊*4 │1組 │5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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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05,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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