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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恳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訴訟代理人 葉于婷
被 告 凌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向其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兩年即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109 年1 月5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並已給付押租金共50,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前於107 年6 月14日繳納107 年6 月份房租後,至108 年4 月6 日搬走期間,均未給付租金,尚積欠自107 年7 月6 日至108 年4 月5 日間共9 期租金,總計22萬5,000 元未付。
另被告積欠107 年6 月份迄今之電費,因部分單據遺失,故僅請求107 年6 、7 月、9 至11月及108 年2 月間,共6 期電費,合計17,036元。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3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然於107 年8 月間即已告知原告表明要解約,押租金5 萬元則由原告自行扣抵,並於107 年8 月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且電話告知原告;
至電費部分,因該電表為公用電表,尚難認定為伊所使用,且107 年9 月份後即已搬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簽有系爭租約乙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摺內頁匯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在卷,此情固堪認定屬實。
然被告否認有何欠繳租金及電費等事實,辯稱早於107 年8 月間即已終止租約,並舉證人黃子豪之證詞為證。
而依證人黃子豪到庭證稱:其與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供作擺放設備、開立公司使用,並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租約,承租期間其於工作時間均待在系爭房屋中,後因陸續虧損,即不繼續承租,當時有與被告討論並電話告知房東(即原告),房東表示他知道了、說好,嗣於107 年8 月間即已搬離,當時有跟房東提及押租金可供抵扣,房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頁)。
復參酌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延遲,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新臺幣1,666 元整之違約金」、及第16條、18條各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未屆滿提前終止租約,甲乙雙方合意若租期未滿,甲方得自押金自行扣除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乙方欲提前終止租約時,應一個月前通知甲方」等語,足見依系爭租約確已約定被告得提前終止租約,且終止租約後即須搬遷將系爭房屋交還,否則原告得依約予以按日扣罰違約金。
則衡情倘被告若非早已表明欲終止租約而完全搬離,則在被告經年未繳納租金之情形下,原告自應屢屢催繳,並得依約按日扣罰,然原告卻均未主張其權利,遲於108 年4 月間方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於簽約時已繳納押租金5 萬元,尚未退還予被告乙情,亦據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28頁背面),此與前揭證人黃子豪所證押金已經原告同意供自行扣抵等情相符。
準此,益徵證人黃子豪前揭所證系爭租約早於107 年8 月間即已終止等節,應為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尚未合法終止或於107 年8 月後仍由被告占用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二)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6 月至108 年2 月份之電費共計17,036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供參。
然因系爭租約早於107 年8 月間即已終止,業如前述,且原告就該電表為公用電表乙情,亦自認在卷(本院卷第28頁背面),則原告就此部分電費是否均由被告所使用及使用度數、金額為何,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況原告既自認被告所繳納之押租金5 萬元均尚未返還被告乙情,則該押租金於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當然發生抵充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縱原告於107 年8 月終止系爭租約前,仍有積欠水電費或租金未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於該押租金中抵扣。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繳租金及電費,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42,036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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