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簡,306,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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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陳冠銘
被 告 陳育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吳只仔之子女,前因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聲抗93號訴訟中達成和解,當時倘若知悉被告乃請求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則原告當不致簽立該和解筆錄。

蓋兩造母親訴外人吳只仔業於107 年10月29日過世,原告所給付者為母親吳只仔之扶養費,被告當時既非吳只仔之監護人,應無由領取上開款項,被告亦未提出代墊費用之證明。

詎被告於107 年4 月間竟以前揭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648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乃係依其與原告及呂陳玉蘭、陳玉蓮等人就吳只仔之扶養費用和解筆錄條件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前因請求扶養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原告及呂陳玉蘭、陳玉蓮應給付兩造母親吳只仔扶養費在案,嗣經原告及呂陳玉蘭、陳玉蓮提起抗告,於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審理中兩造達成和解,約定呂陳玉蘭、陳玉蓮願各給付被告即吳只仔監護人代墊扶養費4 萬元,給付方式為每月5 日前按月各給付500 元至清償完畢止,並由被告代為受領,原告則願給付被告代墊扶養費6 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1,000 元,亦由被告代為受領,另原告及呂陳玉蘭、陳玉蓮並願自107 年2 月起至吳只仔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 元匯入被告帳戶中,由被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兩造於107 年1 月25日所簽立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頁)。

惟原告及呂陳玉蘭、陳玉蓮嗣後僅履行107 年2 月至107 年10月共9 期款項,即未依約清償,呂陳玉蘭、陳玉蓮各積欠被告35,500元,原告則積欠56,000元,故經原告以前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637號強制執行案件後,業經呂陳玉蘭、陳玉蓮各給付被告35,784元而撤回執行在案,就原告部分則執行無結果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及上開少年及家事法院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據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母親於106 年間向原告及呂陳玉蘭、陳玉蓮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認吳只仔應已不能維持生活,故裁定呂陳玉蘭、陳玉蓮及原告均應給付吳只仔扶養費,嗣原告及呂陳玉蘭、陳玉蓮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告、呂陳玉蘭、陳玉蓮及被告即吳只仔監護人於107 年1 月25日第二審法院達成和解,原告所同意之和解條件業如前述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依法院之和解筆錄原告所同意之和解條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積欠款項,自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並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

又兩造母親吳只仔雖於兩造前開和解筆錄作成後之同年10月29日死亡,有原告所提出之除戶謄本可參,然吳只仔生前既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自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

且兩造及呂陳玉蘭、陳玉蓮均為吳只仔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其等均對吳只仔負有扶養義務,並應與吳只仔之其他子女按比例分攤扶養義務,而吳只仔生前均由被告負責照護,並由被告擔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前開給付扶養費卷宗及106 年度監宣字第279 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自應認被告有為原告及呂陳玉蘭、陳玉蓮等人代墊扶養費用之情。

從而,原告基於前揭法院和解筆錄本負有給付扶養費予被告之義務,亦難認被告因原告或呂陳玉蘭、陳玉蓮給付其各自本應負擔扶養費,因而受有任何利益。

況被告自呂陳玉蘭、陳玉蓮處各獲清償35,784元部分,既非由原告所為之給付,就原告而言自無損害,原告尤不得就此部分主張不當得利。

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本於前揭和解筆錄而為強制執行,縱有所得,亦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請求原告本應分擔之代墊扶養費用,並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4,64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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