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簡,313,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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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13號
原 告 盧慶菖
訴訟代理人 李佳燕

被 告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明仁
被 告 龔薇伊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史義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52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49 公里600 公尺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接續行駛在後、分別由被告林文欽、龔薇伊、史義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00-0000 號(下稱H車)、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I車)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序自後撞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系爭車輛預估維修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6,730 元,幾乎等於車輛殘值,且車尾毀損嚴重,顯無修理必要,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之二手車市價14萬6,000 元。

又系爭車輛為自105 年1 月份購入之二手車,購車後至事故發生前均於原廠維修保養,先前已支出保養維修費用共計11萬2,713 元(含工資28,236元及零件84,477元),經折舊後合計為88,241元;

另因系爭車禍衍生交通費用共15,5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2及第185條等規定,一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萬9,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林文欽、史義聰則到庭稱:對於系爭車禍過失部分尊重鑑定結果,關於系爭車輛二手車市價部分,亦以鑑定結果為主,至購車後維修費用部分,則否認之,另對於原告所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被告龔薇伊亦表示:承認有過失,但對費用有爭執,二手車市價部分亦主張以鑑定結果為準,至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維修保養費用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亦不爭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禍之經過及肇事責任:前開I車、H車、A車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且依序自後追撞前方車輛(I車在最後方,最前方則為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初判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皆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車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7 至22頁)。

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處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65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時A車駕駛即被告林文欽於警詢談話紀錄表表示:先撞擊前方系爭車輛,再遭後方車輛撞擊(本院卷第57頁),H車駕駛龔薇伊警詢時亦表示:先追撞前車(即被告林文欽所駕駛之A車),再遭後方車輛撞擊(即被告史義聰駕駛之)等語(本院卷第64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當時共感受到三次撞擊等語、被告林文欽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自己撞到一次,後面追撞兩次,因為撞擊力道很大,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1頁背面),足見被告3 人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方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前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均同此認定。

而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渠等確有過失或上開鑑定結果已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則被告3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9,773元,有無理由?⒈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據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3 人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本件為一連環車禍事故,車輛先後碰撞均發生於瞬間,且難以分辨各該碰撞程度輕重,則被告3 人間之過失行為,即無法明確分割,自均應認係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預估維修費用過高而已報廢乙節,業據其提出原廠維修估價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報價單在卷(本院卷第23至24頁、85至86頁) ,足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因維修費用過高而難以回復原狀,已將系爭車輛申報報廢,故原告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應即為107 年11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在市場上之中古市價。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7 年11月間之二手車市價為14萬6,000 元,並提出同款車輛網路二手車列印資料為據(本院卷第44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與系爭車輛同款型式之車輛,於107 年11月3 日前之價值為何?經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於107 年11月3 日前之市價約3 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08 年11月19日高市汽商雄字第127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 頁) 。

本院審酌二手車價格決定因素,須斟酌各廠牌車型、車款、使用年份、車況、里程數、配備、顏色、車型等因素,且是否為熱門車款或冷門車款,再轉手之中古車市場行情等,亦均影響車輛二手市場價格。

而原告雖稱於105 年1 月間購入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3年10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迄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4年之久,佐以系爭車輛為再轉手之二手車,且原告亦自述系爭車輛購入後即供經常往返山路所用、已行駛之里程數應非低,故前開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07 年11月3 日前之市價約為3 萬元乙情,應屬可採。

惟原告報廢系爭車輛時,同時獲有回收獎勵金5,000 元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前揭報價單可佐(本院卷第86頁、112 頁) ,故扣除5,000 元後(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所受損失應為25,000元。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105 年1 月間購入系爭車輛後迄至車禍發生前陸續所支出之維修保養費用等語。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權利係因加害人的行為而受侵害,而損害係因權利受侵害而發生。

且其行為與損害間如無相當因果關係者,亦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所陸續支出之維修保養費用,雖提出相關維修車歷及折舊核算表在卷(本院卷第25至34頁);

然此等費用乃原告自身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耗損所生之維修保養費用,均發生於系爭事故之前,且細究該維修內容,尚包含系爭車輛之定期保養、清潔費用,與被告3 人之過失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另關於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為接送其妻小所購買,因系爭車輛受損不能使用,原告為接送妻小往返娘家或工作地點,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5,5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高鐵票券、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據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系爭車輛上開車損及交通費用共計40,532元,被告3 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給付之責,並應自載明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欽、史義聰及龔薇伊連帶給付40,532元(計算式:25,000元+15,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22日,本院卷第74至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且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事發時之價值既有爭執而請求送鑑定,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全由被告連帶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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