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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芳惠
被 告 蔡宗榮
蔡宗福
蔡貞萍
蔡茂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宗榮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98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因訴外人即被告蔡宗榮之母即被繼承人蔡黃金線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蔡宗榮卻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蔡宗福、蔡貞萍繼承系爭遺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蔡宗福、蔡貞萍應將系爭遺產於101年3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蔡宗榮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仍積欠99,985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而本件被繼承人蔡黃金線於98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並協議由被告蔡宗福、蔡貞萍取得系爭遺產,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8709922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至第4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蔡宗福、蔡貞萍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01年3月14日,而原告雖於108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然經本院函調系爭遺產於101年3月14日為上開登記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原告最早調閱系爭遺產之謄本紀錄為108年10月8日。
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被告蔡宗福、蔡貞萍登記之前即已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顯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經查,觀諸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蔡宗榮、蔡茂男戶籍固均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被告蔡宗福、蔡貞萍則未設籍於此,然參諸被告蔡宗榮自94年間即積欠原告現金卡款項迄今未清償,自難認與被告蔡茂男同住之被告蔡宗榮有何負擔供養父母親之能力。
而被告蔡茂男為37年7 月間出生,於98年12月間被繼承人蔡黃金線辭世時,已61歲,而其餘被告既為被告蔡茂男之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則渠等協議將被告蔡茂男居住之系爭遺產分割歸由被告蔡宗福、蔡貞萍繼承所有,衡情應含有由其等負擔奉養父親之意,亦屬子女履行對父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
況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蔡宗榮既積欠現金卡帳款多年,當難認有何扶養父親即被告蔡茂男之能力,前均敘及。
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此外,被繼承人蔡黃金線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蔡茂男亦非原告之債務人,且為被繼承人蔡黃金線之配偶,若被告等人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蔡茂男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蔡宗榮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被告蔡宗榮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蔡宗福、蔡貞萍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1年3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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