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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3號
原 告 張雪霞
被 告 楊俊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因有修繕之必要,遂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與被告達成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8萬元承攬伊房屋之修繕工程,施工期限為105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止,伊除當場支付定金5 萬元外,進而支付10萬元工程款。
詎被告嗣後僅進場施作極少部分工程即避不見面,嚴重遲誤工期,伊向被告提起刑事詐欺訴訟被告固幸獲不起訴處分,惟伊業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向被告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現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伊已交付之工程款15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57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原告業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被告仍未履行,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錢。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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