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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林進嚴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林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高雄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緣於民國98年間,原告因感被告在外租屋生活困頓,基於姊弟情誼,遂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嗣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整修使用,被告竟對外聲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告乃於108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被告於1個月內搬遷,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母生前均由我照顧,系爭房屋係父母親欲供其居住終老,而父親當年有留下一筆資金,被哥哥自作主張把錢交給弟弟,所以對於謄本上登記為買賣有質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對其他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記之權利。
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4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870976700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足見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確為原告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其登記即有推定真實之公信力。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父母為感念其生前照顧,而欲供被告居住終老,足認係主張其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然其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確為被告占有中(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另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借貸物部分,因本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另加審究,敘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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