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朝宗於民國90年8月10日向原告申領信
-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被繼承人劉朝宗生前有那麼多債務,且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 (三)被繼承人劉朝宗於94年8月2日死亡,被告等人均係劉朝
- (四)至於被告甲○○為劉朝宗之妻表示不知系爭債務。經查,
-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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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劉宥榆即劉朝宗之繼承人
劉宥林即劉朝宗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謝婉珍即劉朝宗之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朝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朝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朝宗於民國90年8 月10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劉朝宗未依約清償,迄至108 年7 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4,936 元,其中本金109,850 元(下稱系爭債權)。
劉朝宗於94年8 月2 日死亡,被告劉宥榆、劉宥林、甲○○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朝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4,936 元,及其中109,850 元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被繼承人劉朝宗生前有那麼多債務,且伊沒有繼承到劉朝宗之遺產,劉朝宗也沒留下什麼遺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 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經本院核對原本無 訛,堪信原告對劉朝宗確有如「一、原告主張」欄所述之 債權存在。
(三) 被繼承人劉朝宗於94年8 月2 日死亡,被告等人均係劉朝 宗之繼承人,其中被告劉宥榆、劉宥林於劉朝宗死亡時為 未成年人,依法僅負限定繼承責任。
(四) 至於被告甲○○為劉朝宗之妻表示不知系爭債務。經查, 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劉朝宗在聯絡人資料欄記載姓名為 「劉淑眉」、「黃順清」分別為劉朝宗之妹妹及朋友,有 系爭信用卡契約書可稽(見司促卷),足見被告甲○○與 其配偶劉朝宗間,就個人工作及財務管理如申辦信用卡等 事項,保有隱密而互不知悉,確與所述相符。
是以,被告 甲○○主張:渠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劉朝宗同居 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是被告3 人應依上 揭規定,均僅於劉朝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3 人於劉朝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繼承人劉朝宗 所積欠394,936 元及其中109,850 元自108 年7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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