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兄妹關係,因母親房產處理乙節而生嫌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為刑事判決所為言語,但係因原告對母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語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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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5號
原 告 許金城
被 告 林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兄妹關係,因母親房產處理乙節而生嫌隙,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16時許,原告至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崇善老人養護中心」,探視其母時,恰遇斯時亦探視母親之被告,雙方口角後,被告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養護中心其等母親病房內,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畜生」、「鴨霸」、「心理變態」等言詞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原告深覺受辱、委屈,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為刑事判決所為言語,但係因原告對母親不禮貌,才口出此言,且原告請求金額無理,無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揭事實,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畜生」、「鴨霸」、「心理變態」等語辱罵原告,衡諸通常社會觀念,應屬貶抑人格,抽象謾罵之粗俗穢語,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老人養護中心病房內,對原告以前詞加以辱罵,顯已足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應構成對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必致使原告遭受精神上痛苦。
被告雖抗辯其所係基於原告對其母親不禮貌,方為上開言語云云,惟此縱令屬實,亦屬被告動機問題,尚無礙於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是被告前揭出口故意辱罵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兩造為兄妹關係,縱有嫌隙亦應互讓自制,被告竟未能保持理性,以上開言語在該養護中心母親病房內公然辱罵原告,造成原告名譽貶損,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固屬可議;
惟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現失業,亦無收入,尚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而原告自陳為糖業主管,月收入約3 萬元,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示兩造財產狀況(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被告行為後之態度、被告用語之侵害程度、兩造之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及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8 日起(附民字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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