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簡,362,20191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 告 林陳秀蓮(即林應智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應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林應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應智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2日至98年11月12日,分60期平均攤還,利率以年利率9.9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

詎林應智僅繳息至94年2月11日,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384,370元(下稱系爭債務)。

惟林應智於94年3月7日死亡,被告為林應智之繼承人,依法已聲請限定繼承,應於繼承林應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林應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84,370元,及自9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627號裁定、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應智之繼承人,已為限定繼承之聲請,而原告自承並未依法申報債權(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債務為繼承人所知悉,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僅於繼承林應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

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應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84,370元及利息、違約金,在上開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於法未合,應不予准許。

(三)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查本件被告已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而原告本件訴訟係於108年11月5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自時效中斷時,往前回溯5年即103年11月6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業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應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