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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陳怡穎
被 告 陳清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肆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124,600元本、息。
中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3頁)等件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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